6、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六条 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1、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能一次性告知来办事人员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3、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5、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条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1、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2、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3、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4、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5、不遵守政务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6、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7、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1、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同时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办法》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