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在公开信息前,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各科室在政府信息制作、审签过程中应注明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七条 根据信息提供科室的意见,市法制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报分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八条 同其他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应定为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本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No.
科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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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 责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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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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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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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息
提 供
科 室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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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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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密
审 查
机 构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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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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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领导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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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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