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拍照、挂牌、编号,建立资源档案,设立保护标牌。属于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标牌,属于二级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标牌。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当报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统一的标示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级古树保护的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城市公园、游园、公共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二)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三)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责任;
(四)在住宅小区或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