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宜低于3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医院、福利院等不低于40%。
(三)园林景观道路的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四)其他新建工程的绿地率不低于35%,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护岸林:规划区内沙、澧河大堤的坡底线一律向外扩展出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铁路防护林:沿铁路两侧各设宽不少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
环路防护林:在环绕城市外围的环路两侧各控制不少于30-50米宽的防护林。
工业防护绿地:在工业区与居住区间设置不少于30-50米宽的防护绿地。
高压走廊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宽度不得少于200米。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应实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时,配套绿化方案应当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树。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第十二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公共绿地,土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征用农用地建设公共绿地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要一次提供,统一征用,同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