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县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和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工作人员。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收入核算比照城市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执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困难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家中拥有并使用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或有高价值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