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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购房申请批准的,向购房申请人核发购房卡,购房卡应注明购房优惠面积;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持购房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区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参照《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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