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
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
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规划、消防、人防、建设等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后,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和改革、审计、房管等部门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行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质价相符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两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核定,五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