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豫人社〔2009〕163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原则
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实际增长水平相结合;与生活费用变化情况相结合;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供养亲属类别相结合; 适当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
二、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方法和标准
(一)根据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此次调整继续以工伤发生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基数:
1.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54%)÷12×55%
2.199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基数=统筹地区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18.54%)÷12×50%
(二)结合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不同情况,按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每人每月增加数额,具体如下: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基数×90%
伤残二级:基数×85%
伤残三级:基数×80%
伤残四级:基数×75%
伤残五级:基数×70%
伤残六级:基数×60%
2.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 偶:基数×40%(孤寡老人为50%)
其他亲属:基数×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为40%)
3.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基数×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数×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基数×30%
四、其他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