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收入证明、财产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或村民小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民主评议等初审工作,并在张榜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根据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或村民小组)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对材料不齐全的要补充材料,对初审有疑议的要再次详细审查;复审合格的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的复审意见进行抽查,对无异议的再次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或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结束后方可审批。同时,参照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临时生活救助档案和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档案,规范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危急的救助对象,应简化救助程序,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必要时可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共同负担,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建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困难群众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给予现金救助,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要通过代办金融机构直接打卡发放。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防止出现随意性和其它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除追回冒领款物外,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生活救助事项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