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