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资料不全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中止期满后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二)两年内的检测报告;
(三)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逾期3个月未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的;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中卫生指标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达到卫生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