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机构创立时各级财政出资注入形成的国有股份,其分红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可用于国有股本扩充或增加担保基金。
(二)落实税收扶持政策。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享受国家免征三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符合财产损失税前列支条件的代偿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三)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建筑物、土地、车辆、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登记部门要按照《
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为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提供便利。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登记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各部门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建立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现资源共享。
四、加强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与金融部门互利合作
(一)按照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的互利合作。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贷款担保业务,进一步扩大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范围,加强信息沟通,建立合理分担风险、分享利益的协作机制。对依法登记注册、经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或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评估后同意承保的贷款项目应予以受理,并在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双方协商,合理确定担保余额。对担保机构支持的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在资金供应、利率水平上予以倾斜。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互利合作关系,对贷款风险实行比例分担。担保机构费用收取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