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每年9月7日,市、区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源、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建设、交通、城管、水务、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医疗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五)环保、卫生、安监、公安、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组建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