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