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修订,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