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