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