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