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国土资源部门整顿矿业秩序、监督管理矿山以及征管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工作业务,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五)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启动问责程序,追究县(市、区)、乡(镇)、村相关领导责任。
(一)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引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加工项目的,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用地的,或擅自对矿产资源进行发包、转包、承包的;
(二)一个乡(镇)存在一处非法开采点、或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乡(镇)存在非法开采现象,且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各项工作中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不按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的,或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民爆器材、电力的,或以权谋私,纵容、包庇、参与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