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发改、公安、监察、财政、经贸、工商、环保、安监、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国土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以“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合作”为原则,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相应权限的发证机关直接申请。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7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并在勘查过程及时报告停工、施工和结束工作等情况。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项目,必须由相应的勘查单位按规定到安监、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坑探施工。
安监、环保、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和登记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按规定办理坑探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矿种、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及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二)探矿权分立或合并;
(三)变更勘查矿种;
(四)变更勘查单位;
(五)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