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施行。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办理矿山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及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监督管理;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及监督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监督管理;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