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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地下室”)可凭建设单位建设成本未摊入商品房销售价承诺书、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核准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图、人防部门核定的可出售位置范围图等文件办理权属登记,并注明“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人防地下室内专有人防部位,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地下建(构)筑物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守现行关于建(构)筑物物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防地下室内建(构)筑物权属转移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出售商品房人防地下室的,应遵循有关商品房销(预)售的法律法规,并在买卖合同中载明:“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需要,提供人防工程权属登记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及地下建(构)筑物。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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