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监督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建(构)筑物产权登记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进行,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七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间利用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指引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