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五十八条第七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
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
就业促进法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五十八条第九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二、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
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
就业促进法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五十八条第十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三、违反《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占招用人数总数三分之一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占招用人数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令发布,1999年3月19日起施行。)
一、违反《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情节较重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年度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连续2年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连续3年以上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标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违反《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
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