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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8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收取费用3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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