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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其配套制度的通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5人以下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5人以上10以下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职业中介机构向10人以上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收取押金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3人以下或者5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5人以上或者10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人以下或者2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或者2次以上4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5人以上或者4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2人以下或者4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2人以上4人以下或者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4人以上或者8小时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2 人以下的;(二)2个班次以下的;(三)累计4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2 人以上4人以下的;(二)2个班次以上4个班次以下的;(三)累计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4人以上的;(二)4个班次以上的;(三)累计8小时以上的;(四)安排距预产期不足15日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规定时间,2人以下或者5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规定时间,2人以上4人以下或者5天以上10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规定时间,4人以上或者10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累计4小时以下的;(二)延长工作时间累计8小时以下的;(三)从事夜班劳动5个班次以下的;(四)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3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累计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的;(二)延长工作时间累计8小时以上16小时以下的;(三)从事夜班劳动5个班次以上10个班次以下的;(四)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3人以上5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l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累计8小时以上的;(二)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6小时以上的;(三)从事夜班劳动10个班次以上的;(四)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5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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