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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三)在名片、信函等处印签律师身份的。
  律师事务所收回的律师助理证,应当上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律师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并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
  (一)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或者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四)扰乱诉讼、仲裁秩序,干扰正常的诉讼、仲裁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收缴的律师助理证,应当上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助理的从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责令其改正。
  律师助理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律师助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规定申领律师实习证,转为实习律师。
  律师助理转为实习律师或者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并上缴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核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助理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助理诚信档案。律师助理遵守本办法和律师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作为申领律师实习证和实习律师品行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名单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厅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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