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因执业律师流动造成本所执业律师总人数超过律师助理总人数的,应当及时裁减律师助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聘用律师助理:
(一)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助理不得从事律师助理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从事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或者默认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不得采用出具、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或者其他方式为律师助理违规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针对律师助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律师助理的教育和指导,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
第十七条 律师助理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署名;
(三)以律师身份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或者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七)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损于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对律师助理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任务以及遵守律师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合格拟继续聘用的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申请续展律师助理证有效期。
第十九条 律师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一年内不得指派其从事律师助理业务:
(一)以律师助理的身份独立办理法律事务的;
(二)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署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