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答法律咨询、起草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二)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三)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四)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五)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应当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辅助工作。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能专职从事律师助理工作的证明材料;
(六)一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认真、详细填写《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表》,如实提供申请材料。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认真、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核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正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审验。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考察拟聘用律师助理的品行和素质。聘用后发现律师助理有不良品行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解聘,收回律师助理证并上缴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所执业律师的总人数。只有一名执业律师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助理不得超过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