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四十条 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长应当培养子女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子女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社区开展学生健康教育与体育活动,促进家长和子女共同参加体育锻炼。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课时津贴、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考核评比等,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卫生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召开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未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