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第二十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借款人以所购住房的售房人作为保证人的,售房人应将保证金存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
2、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3、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4、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管理中心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1、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委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2、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管理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从其存款户或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还款能力下降,可能影响按时还贷时,应在10日内及时报告管理中心。对不按时报告的,将其记入管理中心建立的不良信用档案。借款人与售房人合伙虚构购房事实,骗取公积金贷款的,一经查实,除追回贷款外,还应将其记入管理中心建立的不良信用档案,并将售房人欺诈骗贷情况通报其开发资质管理部门。
第七章 借款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因拆迁、火灾等原因灭失或不复存在时,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申请置换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1、保证人违反保证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管理中心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新抵押物或新质物的;
2、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6个月或累计12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超过借款年限2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4、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的;
5、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