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1、管理中心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2、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
3、根据借款合同及完成担保手续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抵押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单位和个人担保证明文件等),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经管理中心批准,手续齐备后,交于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分为抵押、质押、保证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管理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现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2、抵押物为一手房的,其现值应根据购房合同或协议注明的购房价进行确定;抵押物为二手房的,其现值应在房屋评估价值与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应纳税基数两者中取低者进行确定。
3、以已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理预抵押登记;以共有住房设定抵押的,应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
4、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携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5、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6、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
7、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管理中心应通知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八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可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2、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3、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5、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管理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或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
第十九条 保证
保证贷款指管理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1、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且在受委托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并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受委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2、保证人与管理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并从保证人存款银行开具不小于担保金额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交管理中心。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