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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四)拒绝召开或者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五)拒绝提交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的;

  (六)拒绝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七)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作虚假公开的。

  第四十条 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以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人身伤害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其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

  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其所在企业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民主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选举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管理方因企业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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