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本条例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收集、研究职工对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向职工反馈。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依照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和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履行职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不履行职责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拒绝建立厂务公开制度的;
(三)拒绝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