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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有应得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并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征求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四)承办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任职期间,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后,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不履行职工代表职责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须经原选举单位职工的过半数通过。罢免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本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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