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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企业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小型企业较多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以三十人为基数,职工人数每超过一百人,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以一百人为基数,职工人数每超过一千人,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二十名;

  (四)职工人数五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百人,具体人数由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企业管理方、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或者对其他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其职责是:

  (一)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承办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大会的授权,协商处理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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