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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定(2009)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投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3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十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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