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未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