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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第十条 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所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海上作业安全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和检验手续,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五条 对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不得对通航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捕捞、垂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一) 航道、港池、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区域;
  (二) 海上设施和助航标志周围1000米水域内。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负责监督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实施。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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