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在制订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向民政部门申报地名,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第十八条 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
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内的主要道路、跨区道路以及行政区域界位,其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其他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单位;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以及专业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由产权人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