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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宗泽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建筑物和住宅区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城管、财政、工商、文化、交通、农业、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名规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其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避免重复,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旧城改造片区以及改(扩)建的建筑物、住宅区、路、街、巷等,应当使用原地名;因特殊原因确需更名或者销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手续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更名或者销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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