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核心景区和一般景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建设管理控制性指标导则,控制开发利用强度。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应当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点保护原生植物种群和区系,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提出保护措施;提出外来植物的控制措施。
(二)对区内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栖息地、分布等进行调查;根据其保护等级提出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对历史遗迹、文化名胜、历史建筑、特色村落和其他具有文化价值的区域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保护措施。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协调。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景观视廊、天际线等提出保护措施;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设施、电力电讯线路、通讯塔、水塔等的建设提出保护与管理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总体规划中应当专门制定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针对风景名胜区环境质量现状,提出环境保护与控制的措施,以控制和降低各项污染。
(二)环境质量控制指标: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达到GB3095-1996中规定的一级标准;地表水质量应当不低于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中规定的Ⅱ类标准;室外允许噪声级应当达到CB3096-93一类标准;污水排放达到GB8978-1996的规定。
第五章 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总体规划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容量与规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景名胜区容量测算主要针对外来游人。游人容量由日游人容量、年游人容量二个层次表示。
游人容量的计算方法宜分别采用:线路法、卡口法、面积法、综合平衡法。
(二)人口发展规模应当包括外来游人、服务职工、当地居民三类人口。
分析和预测规划期内游人增长率、游人规模及消费结构。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应当制定游览及游览设施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