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出险案件,应按以下快速理赔方式赔偿被保险人损失:
(一)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由承保全责方的保险公司负责对各方车辆查勘、定损和理赔。承保全责方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无责方的车辆损失,先在全责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全责方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对于全责方的车辆损失,先在全责方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在全责方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
(二)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事故责任的,由各方的保险公司分别对各自承保的车辆负责查勘、定损,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各有责方保险公司对各自承保车辆的损失,先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对于无责方的财产损失,由有责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共同均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所需的材料。对适用快速理赔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收齐理赔所需材料并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其他适用正常理赔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收齐理赔所需材料并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各保险公司选择合适地点,设立统一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理赔中心,建立统一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受案信息平台,方便当事人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记录单》由保险公司承印,在车辆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免费发放。驾驶人也可通过保险公司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站下载或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外业务窗口领取。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公安局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厅或福建保监局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