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一)名称、地址、机构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
(四)服务场所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号码;
(七)主管部门意见或批准文件;
(八)主要设备、设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保健科、医学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区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培训、考核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校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两年校验一次,社区卫生服务站每一年校验一次。
第十九条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