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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高法〔2009〕28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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