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用地指直接用于种植、养殖,提供初级农副产品的土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为了保证设施农业项目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为农业生产用地服务配备的一定比例的附属设施配套用地,分为附属设施农用地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
附属设施农用地指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田间道路、地面未固化的建筑(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指用于农产品加工、交易、研发及餐饮、住宿、会议等配套设施用地。
第七条 下列用地属于农业生产用地:
1、直接用于种植的塑料大棚、地膜覆盖、中小拱棚、温室等用地;
2、畜禽舍和塘底未固化的水产养殖用地;
3、宽度小于2米的田间道路(含机耕道)、沟渠、田坎、防护林等用地;
4、依附于大棚、温室,面积不超过16平方米的简易看护房和农机具仓储房用地。
第八条 下列附属设施用地属于附属设施农用地:
1、宽度大于2米(含2米),小于5米的田间道路用地;
2、地表未固化的附属设施用地;
第九条 下列附属设施用地属于附属设施建设用地:
1、宽度大于5米(含5米)的道路用地;
2、地表固化,面积超过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建筑(构筑)物用地。
第三章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十条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 设施农业应实施规模化经营,用地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亩。
农业生产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5%,其中宽度小于2米的田间道路、沟渠、田坎等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8%;
附属设施农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附属设施农用地内功能用途相同的建筑(构筑)物原则上不超过1处;
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3%,规划用地规模1000亩以上的设施农业项目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不得超过30亩。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利用废弃地、边角地和其他非农地因地制宜的发展设施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