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并按照规划建立和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动态监测资料、实际开采量及因开发地下水诱发的地质灾害等情况,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可开采量,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的地下水可开采量范围内,批准下达可供该行政区域取用的地下水总水量。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开采一般地下水的;
(四)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开采地下水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