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解缴中央国库的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解缴各级地方国库。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