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
《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
《条例》第
二十条及《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
《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