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
《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
《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条 除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